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免费法律咨询的相关产品也一度受到用户的好评,这也是产品最好的自我肯定了。
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标准,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