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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修订拥军优属条例,惠及随军家庭和退伍老兵附细则!

2024/2/10 8:35:54发布23次查看
近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宣布将于今年8月1日起实行。在新修订的《条例》中,对优抚对象可申请住房保障,和“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进行了明确。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进地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完善军民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统筹发展。
安徽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新形势下的双拥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同时,近年来各地总结出很多拥军优属的成功经验,此次修订,对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普惠、优抚待遇叠加共享
《条例》将优抚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优抚对象同时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和抚恤优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查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条件时,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及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
优抚对象可申请住房保障
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条例》对“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优待的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两种情形给予优待。
设区的市和县级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住房保障。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优待的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且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租金减免或者适当补助;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
在立法调研中有建议对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工龄计算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工龄政策属于国家政策调整,为了有利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建议增加一条作出指引性规定: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待安置期间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关怀、尊重军人军属,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组织慰问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部队”)、军人军属,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公益宣传。
第六条 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拥军
第七条 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部队要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规划、组织建设军供站,为过往部队提供饮食、休整等保障条件。
军供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部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对军事设施的建设,除收取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卫生计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地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军人军属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方便;支持驻地部队建设图书室、文化活动室,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军案件和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经济困难的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公民被征集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慰问被征集人员家庭,为被征集人员家庭送挂光荣匾额。
军人在部队被记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军人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增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部队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行驶,免交车辆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停车费。
第三章优抚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买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航班票,残疾军人享受普通票价半价优待;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
(三)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免收门票。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优先售票,在其经营服务场所设立军人优先购票的显著标志;驻军部队集中的设区的市所在地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机、船)室。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及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改善优抚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义务兵、士官入伍前,随军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随军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裁减人员时,应当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照顾。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就业创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配偶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报销交通费。探亲假期间,享受上班期间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护理费,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优待。
第二十六条 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退役军人子女和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入园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近就便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普惠制幼儿园和公办小学、初级中学,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为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子女可以进入军人父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接受教育,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优先安排,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出现役的军人、随军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创业贷款、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创业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四章 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分配的退役转业军官,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
对自主择业的退役转业军官,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享受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军人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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